【普法】生活美容≠医疗美容
时间:2022-04-18 10:00:15 浏览: 作者:纯时尚
近年来,生活美容馆遍地开花。有不少生活美容馆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动起歪脑筋, 偷偷做起了 非法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勾当。案件1.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健康局查处杭州艾丽娅医疗美容诊所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案 当事人许可的诊疗科目仅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却擅自开展皮秒去斑、超声刀、热玛吉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美容皮肤科项目的操作,超出核准登记范围执业;另查实当事人还存在使用未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工作人员独立从事医疗美容项目等违法行为。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

近年来,生活美容馆遍地开花。有不少生活美容馆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动起歪脑筋, 偷偷做起了 非法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的勾当。

案件1.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健康局查处杭州艾丽娅医疗美容诊所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案

当事人许可的诊疗科目仅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却擅自开展皮秒去斑、超声刀、热玛吉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美容皮肤科项目的操作,超出核准登记范围执业;另查实当事人还存在使用未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工作人员独立从事医疗美容项目等违法行为。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75000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案件2.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健康局查处大溏纹身文化艺术工作室无证开展医疗美容案

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为顾客开展去文身、去文眉、穿孔(耳、唇、舌、乳、眉、脐、鼻等部位)等医疗美容项目。拱墅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激光皮秒仪两台及激光美容仪一台、耳钉枪一把,没收违法所得33937元、罚款人民币61735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3.杭州市西湖区卫生健康局查处杭州西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西溪银泰城医疗美容门诊部超量吸脂与其技术能力不相适应等案

当事人开办的门诊部仅能开展吸脂量<2000ml的手术,当事人无视风险,超出其技术能力为五名顾客超量开展脂肪抽吸术,且单次抽出纯脂肪均超过3000ml,另查实当事人聘用的赵某(非美容主诊医师)伪造主诊医师马某签名并独立开展医疗美容手术。西湖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吊销美容外科和麻醉科诊疗科目、罚款人民币53000元。该门诊部同时被降格为美容诊所。另对伪造签名的医师赵某作出暂停执业活动7个月的行政处罚。

案件4.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健康局查处宁波馥灵美容有限公司无证开展医疗美容案

案件5.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健康局通过直播平台发现案情查处无证开展医疗美容案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网上巡查发现:象白云科技美牙温州店在某直播平台上发送该店牙齿美白等信息,查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为顾客进行牙齿美白等医疗美容活动。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用于医疗美容的器械、没收违法所得93670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案件6.瑞安市卫生健康局零口供查处曾某无证开展医疗美容案

案件7.德清县卫生健康局查处张某某未经执业许可擅自执业案

当事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祛睑黄疣医疗美容项目,当事人通过宣传“植物提取秘方、无副作用”来吸引消费者,同时以配方保密为由规避执法部门检查。经检测,其开展项目使用的“太极植物古方”含氢氧化钙和碳酸钠两种腐蚀剂,会侵蚀消费者皮肤,甚至导致毁容。德清县卫生健康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用于医疗美容的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8.嘉兴市南湖区卫生健康局查处凯莎美容美发店无证开展医疗美容项目案

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组织7名员工为顾客实施激光治疗、强脉冲光治疗、射频治疗、化学剥脱等医疗美容项目。嘉兴市南湖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2台激光/射频/强脉冲光多功能美肤仪、没收违法所得5715.66元、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7名员工违法行为,依据情节分别给予罚款人民币1500元到4000元不等的行政处罚。

案件9.舟山市卫生健康委查处普罗普姿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无证执业案

案件10.玉环市卫生健康局移送洪某非法医美追究刑事责任案

2021年5月,当事人洪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某居民楼内开展肉毒素注射等非法医美行为。另查明,洪某非法开展医疗美容在2016年和2019年先后两次被查处,洪某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已涉嫌非法行医罪,玉环市卫生健康局以洪某涉嫌非法行医罪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该案已经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等待洪某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最后,再次提醒:

生活美容场所是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服务的场所。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凡是涉及到 激光类、创伤性、注射类的,诸如瘦脸针、水光针、玻尿酸注射、抽脂、双眼皮等全部属于侵入型医疗操作手段,都属于 医疗美容的范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医疗美容服务也只能由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的美容主诊医师才能实施,若有护士或非卫生人员操作属于非法行为。

非法医疗美容行为

一旦发生意外

很可能导致严重后果

消费者在进行美容前一定要留意两点:

一是机构是否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医疗美容科目是否与实际开展的科目相符;

二是美容医生是否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

如果发现有非法医疗美容行为,可以到当地乡镇政府进行举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 根据2009年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非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五条 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六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十九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六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1后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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